第六章 工商行政管理
第二十条 对于城区占道经营、流动摊点、场外(店外)经营的无照商贩,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环境保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取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内,晚22点至晨6点,除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并经批准的外,其他建筑施工作业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